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
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