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199772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