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