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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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