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