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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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