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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
服。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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