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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98 條
(人證之聲明)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323 條
(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60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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