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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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