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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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