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 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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