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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囑託調查)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勘驗之實施)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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