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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書狀內引用證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之終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人及當事人。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五、法院。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鑑定證人)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三人之權利)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委員之報酬)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之程序)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費用之計算)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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