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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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