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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
之。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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