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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具結之證人)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具結之程序)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鑑定人具結之程式)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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