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