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199704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