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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以筆錄代書狀)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指定期日之人)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之告知)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期日應為行為之處所)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調查證據之期日)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事實之釋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囑託調查)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拒絕證言之處罰)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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