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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
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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