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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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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98 條
(人證之聲明)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303 條
(證人不到場之處罰)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22 條
(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23 條
(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433 條
(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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