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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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