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