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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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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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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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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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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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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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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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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