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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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