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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
院。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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