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