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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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