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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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