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