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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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