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