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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同死推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年齡之計算)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之例外(五)-事實之推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從權利之隨同移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文書之證據力(一)-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文書之證據力-外國公文書)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合夥人之表決權)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死亡時間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占有權利之推定與排除)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占有態樣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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