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140878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
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刪除)
(刪除)
(刪除)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刪除)
(刪除)
(刪除)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