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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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