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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聲明證據)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調查證據之期日)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 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 事變發生後之狀態。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 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 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 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舉證責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舉證責任之例外(五)-事實之推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為法院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令之舉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文書之證據力(三)-私文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一造辯論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審究爭議之所在)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通知方法)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提示義務)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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