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142042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
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刪除)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