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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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