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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
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
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
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
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
之陳述。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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