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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以筆錄代書狀)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準備書狀)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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