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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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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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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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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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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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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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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