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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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