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200871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