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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之撤回效力)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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