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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評議不公開)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評議之記載與守密)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判決書之簽名)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裁定之送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訴訟文書之利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上訴事件終結後對卷宗之處理)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刪除)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處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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