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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應送達之文書)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判決正本及節本之程式)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訴訟文書之保存)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事實之釋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處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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