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
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