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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七、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擬制之合意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意管轄之限制)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 者,其記載。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 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事物管轄)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再審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管轄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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