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
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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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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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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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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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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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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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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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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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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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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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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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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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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