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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
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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