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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
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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