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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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