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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
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
得簡略記載之。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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