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
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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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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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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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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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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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
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
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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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
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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