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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章程之內容)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事物管轄)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無限公司之章程內容)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 準。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管轄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刪除)
(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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