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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
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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