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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
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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